在《建筑法》、《產品質量法》等其他一些法律、法規的條款中對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督管理提出了一定的要求,對建設工程參建各方(建筑施工單位)在材料供應、采購、使用、監督、檢測等方面的行為做了明確的規定。作為材料員,只有對這些法律、法規了解并掌握后,才能避免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,也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保護自身避免不應發生的經濟損失。現對這些法律、法規中有關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監督管理的條款介紹如下。
1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》(1 997年11月1日通過)(摘錄)
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,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,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、供應商。
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。
第五十六條 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,應當注明其規格、型號、性能等技術指標,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。
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,不得指定生產廠、供應商。
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、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,對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,不合格的不得使用。
2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》(1993年2月22日通過,2000年7月8日修正)(摘錄)
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。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,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、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的,應當符合該標準。
(二)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,但是,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。
(三)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
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,并符合下列 要求:
(一)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。
(二)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、生產廠廠名和廠址。
(三)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,需要標明產品規格、等級、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,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;需要事先讓消
費者知曉的,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,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;
(四)限期使用的產品,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;
(五)使用不當,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、財產安全的產品,
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。
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。
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,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、廠址。
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。
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,不得摻雜、摻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。
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,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。
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,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。
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和失效、變質的產品。
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。
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,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、廠址。
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。
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,不得摻雜、摻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。
3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》(1 9 9 9年8月30日通過)(摘錄)
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,包括項目的勘察、設計、施工、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、材料等的采購,必須進行招標:
(1)大型基礎設施、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、公眾安全的項目;
(2)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;
(3)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、援助資金的項目。
第十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方式。公開招標,是招標人在指定的報刊、電子網絡或其他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,吸引眾多的企業單位參加投標競爭,招標人從中擇優選擇中標單位的招標方式邀請招標,也稱選擇性招標,由招標人根據供應商承包資信和業績,選擇一定數目的法人或其他組織(一般不能 少于3家),向他們發出投標邀請書,邀請他們參加投標競爭。
4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》(2000年9月20日通過)(摘錄)
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、設計、施工、監理以及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、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。
第十四條 按照合同約定,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,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。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。
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,應當注明規格、型號、性能等技術指標,其質最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。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、專用設備、工藝生產線等外,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、供應商。
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、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,對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、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,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;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,不得使用。
第三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、試件以及有關材料,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,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。
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,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。
第三十七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,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、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,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,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,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,不得進行竣工驗收。
第五十一條 供水、供電、供氣、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、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構配件和設備。
5、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》(2000年9月20日通過)(摘錄)
第二十七條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材料、構配件、設備,應當注 明其規格、型號、性能等技術指標,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的標準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、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,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、供應商。
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、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的新技術;新材料,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,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;應當由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、論證,出具檢測報告,并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后,方可使用。
6《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》(2000年8月2日復活)(摘錄)
第十條 強制性標準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:
工程項目采用的材料、設備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。